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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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進雄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下稱前案),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已確定,有抗告人所提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補卷頁55)。

㈡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就相對人因前案敗訴而欲領回其擔保假處分之保證金,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乙事,檢附若干文件表明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失(補卷頁7至31),並於原法院電詢時表明: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要請求相對人賠償云云(補卷頁33)。

嗣原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補卷頁35至37),抗告人更於同年月27、28、31(應為30之誤)日檢附若干文件具狀陳報或補正意見(補卷頁43至105)。

原法院於113年2月29日再以裁定命抗告人表明:是否係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有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應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應說明律師費用請求裁定之委任資料及支付費用收據(補卷頁11 3至115),抗告人復於113年3月7日具狀檢附若干文件補正(補卷頁121至173)。

原法院則於同年3月20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而駁回原告之訴。

㈢惟抗告人經法院裁定而陸續提出書狀陳報或補正,已陳明求償20立方公尺土方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裁定核准相對人法扶申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求處對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各12萬元以下罰鍰;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處分自始不當,應賠償假處分所受損害,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撤銷假處分領回保證金;

又相對人擋土牆侵佔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需強制委任律師費屬訴訟費用」等情(補卷頁47、49、63、65、85、87、93、99),似見抗告人係因前案勝訴而認相對人應賠償其因前案及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並要求法扶律師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而檢附呂律師6萬元電匯單、蘇律師12.5萬元收據,尚有1筆電匯3.6萬元(內含抗告費1千元)等單據(補卷頁157、169至173),另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土方115萬元。

是原法院如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及聲明仍為不明瞭或不完足,則應通知抗告人到場向其發問、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俾符首揭條文之旨。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陸續具狀所為陳報或補正,如認仍為不明瞭或不完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向其發問、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乃原裁定未再行使其前揭之闡明義務,令抗告人補足,即駁回其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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