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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林俊男
相 對 人 陳永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21.2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水泥地面及編號B面積370.18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確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郭清敏所違法興建,相對人對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縱有,亦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原裁定迄預定執行日之前一日,始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預先支出執行所需之倉儲、拆除、運輸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91,000元,均無法退還,原裁定忽略抗告人已受有前揭實際損害,所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
是以,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
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郭清敏強制執行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相對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下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
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系爭地上物一旦除去,甚難回復原狀,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謂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為拆屋還地,抗告人可得之執行效果,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實際取得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該部分土地,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
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13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1/5,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491.38平方公尺(計算式:121.2+370.18=491.38),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計算最高為法定地價年息8%之租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15,724元(計算式:400491.388%≒15,724);
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6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額,為70,758元(計算式:15,7244.5=70,758)。
至於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預先支出之倉儲、拆除、運輸等費用,如為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由執行債務人即郭清敏負擔,尚非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是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740,000元,應足以確實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對抗告人尚無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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