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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江金一(即江國林即江獻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含停車位編號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亦以伊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而將伊列為債權人,伊確為得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
又原法院雖以111年重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對相對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伊已於113年1月3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受理,伊並於同日亦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於同年月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待判決結果,執行法院自不得逕行分配程序,原裁定駁回伊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對於分配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包括利害關係人。
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並經執行法院將其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之一,其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提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云云,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附卷可參(系爭執行卷一第115至121頁、卷二第6至8頁)。
本件執行法院固於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記載抗告人為債權人,惟登載債權額為0元,並已在備註欄中載明「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本件第二位抵押權人阿薩投資顧問公司(按即本件抗告人)應將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故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以0元列計」等語(系爭執行卷二第6、8頁)。
又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原設定之抵押權人為第三人蘇冠禎,因蘇冠禎對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江金一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亦不成立,抗告人無從自蘇冠禎受讓系爭第2順為抵押權一節,亦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執行卷二第121至135頁)。
則自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形式觀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自始因無從屬之擔保債權存在而不成立,抗告人自無從以其為就系爭不動產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即抗告人並不具債權人資格。
另抗告人亦未舉證並提出其對相對人有其他執行名義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是其請求將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7分配金額0元更正為598萬4,769元,並將次序6、18至33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自屬無據。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有聲請再審狀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狀附卷可佐(系爭執行卷二第165至169、195頁)。
然強制執行程序,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合法再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
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均核屬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為審認,抗告人以上開主張據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債權人,且其亦無舉證對相對人有其他執行名義存在,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逕將其債權金額於系爭分配表上登載為0元,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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