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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再 抗 告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任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1,000元再抗告費用,但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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