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34,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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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簡荷雅
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
法官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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