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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家源
相對人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林王素娥
相對人林文雄
林文濱
林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93年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並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下合稱林文石等3人)持有相對人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共258,010股(下稱系爭股份),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516,020元債權承受系爭股份,取得橋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核發通知中興木業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抗告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執行命令(下稱橋院系爭執行命令)。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因中興木業公司係將其股份發行實體股票,股份之轉讓無法依系爭執行命令代替背書、交付之效力,故上開執行程序有瑕疵,自不生轉讓效力。抗告人遂於112年5月12日聲請續行橋院前案執行程序,俾補正拍賣程序瑕疵,然經橋院通知前案執行程序已終結,應另案重新聲請執行等語(下稱橋院前案通知),故抗告人於112年9月25日聲請原法院本件執行程序追加執行標的如附表所示,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已於橋院前案執行時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因而裁定(下稱原法院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標的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以橋院前案執行之拍賣程序並未終結,自得撤銷有瑕疵之橋院系爭執行命令續為執行,無從再向原法院為重複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上開原裁定與原法院司事官裁定之裁定內容有所矛盾,導致抗告人無從聲請橋院前案執行之續行,亦不能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對抗告人有失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
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程序雖有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此乃因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法院縱以裁定撤銷違法不當之執行程序,但因程序已告終結,自無從再為執行行為。因此,拍賣物既已拍定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準此,若拍賣物尚未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自可以裁定撤銷拍賣等程序。
㈡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又股票為有價證券,對於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執行法院對於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股票而開始強制執行,經拍賣之方法換價,於拍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代債務人背書予拍定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以證明背書連續及代為移轉,再發函該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以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橋院前案執行程序,對林文石等3人所持中興木業公司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股份業已換發股票,執行法院本應依動產之執行方法查封占有系爭股票,再行拍賣換價,已如前述。然橋院前案執行法院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第三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由抗告人以債權作價承受之,而未代林文石等3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將抗告人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不生轉讓系爭股票之效力,抗告人並未取得中興木業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核閱橋院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承上所述,橋院前案執行程序本應將股票查封占有再拍賣,且將股票背書後讓拍定人或承受人受讓股票權利;惟橋院前案執行法院並未背書交付轉讓股票所有權予抗告人,則依前揭說明,拍賣物須已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則橋院前案拍賣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橋院本可自行撤銷有瑕疵之執行命令,續行執行,故抗告人於112年9月25日聲請原法院追加執行標的如附表所示(如原法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卷第87至89頁),原法院尚無從為重複執行。至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然二裁定內容有矛盾云云。經查,原法院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均認本件執行程序就系爭股份無從為重複執行,均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雖理由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當,但駁回裁定結論仍應維持,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陳宛榆
法官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馬蕙梅
附表:
編號 | 追加執行標的 |
1 | 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濱分別據實報告各自所有中興木業公司之實體股票所在為何? |
2 | 如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倘上開債務人3人仍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時,請求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管收。 |
3 | 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中興木業公司之清算人林王素娥據實報告下列事項: ⑴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濱有無就編號1之實體股票申請辦理掛失登記(註記)? ⑵有無向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濱發函通知辦理實體股票掛失登記? ⑶林文石、林王素娥、林文濱所有實體股票之股票字號為何?所載股數若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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