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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岡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於另案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中,已就本案所涉同一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性質,審認係「不定期租賃」,則對造當事人必會要求承審法官及所屬之合議庭於本案為相同之認定,此將壓縮法官自由認定事實之空間,無法回應人民對公平法院之期待,且原法院將本案另分其他合議庭審理並無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本案承審法官曾於另案判決認定之系爭租約性質與抗告人主張者不同,難以期待合議庭於本案訴訟為相異認定等情為據。
惟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當事人自不能以承審法官曾於他案訴訟曾有不利於己之認定,據而指摘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將有偏頗而為不公平審判之虞,遑論各件訴訟之當事人主張及所用攻防方法或舉證未必相同,縱由同一法官審理,亦未必為相同之事實認定。
是以,抗告人既未表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則其徒執上該與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之情節,依前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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