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44,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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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張喬菱   
相  對  人  林昭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相對人僅係出名登記之董事及代表人。

因相對人有侵吞公司收益、掏空公司情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出資額。

瑞高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505萬元,若未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代表人職權,待本案訴訟伊勝訴確定,瑞高公司除有資本額新台幣1000萬元、客源及營收約2億6260萬元之損害外,恐已幾近破產,伊股東權益將受有重大損害。

伊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瑞高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職權,原法院駁回伊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

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末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

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

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為瑞高公司唯一實質股東,相對人僅係出名登記之董事及代表人,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出資額等情,並提出投資協議書、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退夥契約書、民事起訴狀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瑞高公司之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有釋明。

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依前述說明,此僅屬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相對人之出資額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抗告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相對人不因此即不得行使董事及代表人職權。

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代表人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顯非其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爭執,且非實現其本案請求所必要、適當之方法。

至相對人於原法院具狀否認借名登記云云,係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問題,並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其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抗告人謂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私自扣留瑞高公司客戶付款支票,侵吞入己,並另設立業務相同之瑞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來公司),先將抗告人原保有瑞高公司銀行帳戶、公司群組、雲端硬碟之權限,以變更密碼、印鑑章等方式予以排除,並向協力廠商表示改由他人接洽業務,再要求公司客戶將帳款全數匯入瑞來公司帳戶,且將瑞高公司之車輛依序移轉至瑞來公司名下,及自113年2月起以瑞高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合計406萬1684元等,有掏空瑞高公司資產行為,瑞高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505萬元,若未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代表人之職權,待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瑞高公司除有資本額新台幣1000萬元、客源及營收約2億6260萬元之損害外,因貨車及設備均遭移轉,債務、稅務及罰鍰仍留在瑞高公司,恐已幾近破產,無法經營,其股東權益將受有重大損害等語。

茲分述如下: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私自扣留瑞高公司客戶付款支票,侵吞入己乙節。

⒉據抗告人提出瑞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付款帳戶變更通知、支票影本(附信封)、LINE群組對話截圖(聲字卷第71-73、155-167頁),雖可見瑞高公司曾通知往來廠商將應付款項匯入由相對人擔任代表人之瑞來公司帳戶,嗣又表示改回,以及寄予瑞高公司之支票載明受款人為瑞來公司等情。

然瑞高公司指示廠商給付後,若瑞高公司與瑞來公司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瑞高公司非不得就該等款項請求瑞來公司返還,即瑞高公司仍有金錢債權可對瑞來公司主張,尚不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⒊依抗告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函文、車輛行車執照(聲字卷第75-77頁),瑞高公司名下車輛固有變更至瑞來公司名下之情事,然數量僅有1輛,瑞高公司仍有16輛貨車,有相對人提出行車執照可憑(聲字卷第109-115、119-141頁),且瑞高公司並無歇業情事,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聲字卷第43頁),自難認瑞高公司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及代表人職權有何急迫危險。

⒋至抗告人另提出其與會計師事務所間訊息截圖(聲字卷第183頁),內容僅提及相對人取走營業稅申報書、結算申報書以及相對人曾表示以後瑞高公司憑證由其提供,無從釋明相對人將以損害瑞高公司為目的而申請貸款。

且抗告人所提中信銀行戶放款繳款收據(聲字卷第191頁)所示貸款之繳息狀況並無異常,衡以公司經營因資金需求向銀行貸款,甚為常見,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係以債留公司之目的為之,而致抗告人請求回復之股東權受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

⒌另抗告人所提瑞高公司員工張芷瑄之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變更資料及訊息截圖(聲字卷第193-197頁),雖可見張芷瑄無意願變更投保單位,然此情應純屬勞資爭議,難認已對於抗告人之股東權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

至抗告人與瑞高公司員工「李源」間訊息截圖,並無從釋明相對人苛扣員工薪資、逼迫員工離職,已致瑞高公司難以經營而將生重大損害,進而對於抗告人本案請求返還出資額所代表之股東權有急迫危險。

⒍綜上,抗告人所為釋明,尚無從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禁止相對人行使瑞高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職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無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抗告人陳明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所爭執法律關係,非其本案訴訟所能確定,所聲請之處分亦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且所釋明亦無從認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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