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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廖天來
相 對 人 李守婷即廖三郎之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費用明細單,僅記載「四海企業行」(書狀誤載為「四海企業社」),惟「四海企業行」有數家,又未開立發票,無法為核費依據。
又債務人對拆除後之遺留物並無支配權,而相對人提出放置遺留物之照片,能否看出遺留物保管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2樓部分區塊,亦有疑義。
再者,執行法院公告及拍賣地點為系爭地址,並非該址2樓區域,無法確認相對人之租賃契約所在該址,確供保管遺留物之用。
又執行法院估價遺留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而租賃處所每月租金為9,000元,總租金4萬7,032元,此是否不符合遺留物保管目的及比例原則?另執行法院以照片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始日認定租賃期間,要求伊應提出證據舉證非保管處所,而非由相對人陳報,難認合法,該執行必要保管費用之支出,自不無疑義。
此外,遺留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無人保管,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核定底價通知函之遺留物附表共第112項,其後即置於現場,此與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書狀陳報執行法院,將暫置現場物品搬至倉庫所造冊之第二份遺留物明細,經執行法院更正明細而於113年1月17日公告拍賣標的物共152項,顯有不同,抗告人就此已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以拍賣遺留物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執行程序而予以駁回,惟執行法院既未以拍攝遺留物保存於卷證中,則第二批遺留物明細疑係造假,並有多處違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合理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反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當事人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0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並於113年1月17日拍賣遺留物完畢,業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已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344,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誤。
且如該裁定所示之執行費、員警旅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拆除地上物費用、保管遺留物之倉庫租金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單據為證,且與系爭執行事件卷所示各程序相符,並除倉庫租金應僅計算至113年1月17日止,應依比例減縮為47,032元外,其餘均屬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合計344,48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拆除費用明細單僅記載「四海企業行」,惟「四海企業行」有數家,且未開立發票,無法特定;
又相對人提出放置遺留物的照片,能否看出係系爭地址2樓部分區塊有疑義,無法以上開明細單為核價依據云云。
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登記於高雄市之「四海企業行」僅有一家,應無不能特定之問題,至於是否開立發票則屬營業稅稽徵問題,與是否得作為執行費用認定之依據無關,尚難以此為由排除該等費用為必要之執行費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系爭地址,有多間商號登記及承租,無法確認該址是否係供保管遺留物之用云云,然該租賃契約確係自拆除地上物之日起承租,且經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放置遺留物之照片為證,此核與執行拆除地上物之時序大致相合,嗣亦經相對人詳為編號,其中第二批整理編號第1-112號,與之前第一批相合,其後則係相對人就現場雜物諸如廢冰箱、廢排氣管、生鏽馬達等不明或破舊雜物編號至152號,而予以保管,並將之陳報執行法院遺留物清單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401-404、457-472頁),核與現場執行照片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以其因為保管遺留物而支出租賃費用乙節應非子虛;
又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址所在2樓區域並非供放置遺留物之用,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以相對人提出之照片未載明租賃契約上之系爭地址2樓區域,或第一批與第二批之編號有所不同,即認該等費用非屬必要執行費用。
況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前後就遺留物之數量有所不同部分,核亦屬對於執行程序之異議與抗告,此與原裁定係針對確定執行費用所為裁定無關,亦難以此作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抗告人另又主張執行法院估價遺留物金額為1,600元,而租賃總租金為4萬7,032元,難認符合遺留物保管目的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10日實施之執行方法,抗告人未能自動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亦未於執行法院所定執行期日前清空鐵皮屋內之物品,且於執行點交日拒絕履行,執行法院遂查勘現場留置物,命相對人照相並將現場留置物造冊,將系爭鐵皮屋內留置物暫付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亦全程在場,復以通知函通知抗告人限期逕向相對人領取留置物,抗告人仍拒絕領回遺留物而生,有系爭執行卷可稽,足見上開遺留物保管費用乃因系爭執行事件於地上物拆除後,確有保管遺留物之需求所生,則相對人自該日起承租房屋供放置遺留物之用,與常情無違,應認該等租賃費用為進行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又本件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必要費用之數額,並非就執行程序有無適法,有無符合何目的及其權利存在與否等為確定,故當事人僅得就各項目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執行費用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其餘關於執行程序之主張或異議是否適法,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事務官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44,484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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