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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2年12月7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核准同意許可設立,為續辦建院而具有公法關係,涉及物權法上之權義能力。
原裁定竟轉換成華榮醫院,為無效而應予廢棄。
坐落原○○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林)農牧用地,坡度在海拔80至105米間,依法不得辦理重測、重劃,竟成為○○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編列經費而已開發建築○○路000之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移至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坐落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其重測、重劃無效。
原法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5號判決枉法裁判,與自稱所有權人之高雄縣旗山農村社會福利中心(原慈濟功德會旗山分會)、社會局、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地政事務所登記課、測量課、旗山區公所、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意圖竊據國土,應自始確定無效。
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與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無權利歸屬爭議。
求予廢棄原裁定,撤銷橋院雲111司執育字第70773號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號裁定要旨)。
是故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債務人履行,苟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合法再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
三、經查:㈠原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於民國111年7月4日宣示,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9日、8月1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聲明抗議函,可認係對系爭確定判決不服而有提起上訴之意,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並未繳納,致抗告人之上訴經原法院駁回,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等各情,有原法院以112年度旗再簡字第3號裁定可憑,可見系爭確定判決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執行名義)。
㈡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相對人管理坐落○○市○○區○○段00地號高雄市所有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A2、B2、C等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稱)24,365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㈢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成立之財團法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為私法人;
又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第59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96年更名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然未經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查明衛生福利部函可證(旗簡卷頁291、292、397),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向法院登記,有查詢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顯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合法成立取得法人格,殊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可言。
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自應歸屬籌設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抗告人。
㈣至抗告人指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為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林)農牧用地,坡度在海拔80至105米間,依法不得辦理重測、重劃云云,提出高雄縣政府83年2月4日83府農保字第20415號公告、89年3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為證(執事聲卷頁15、17至18)。
惟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公告、函,並未提及不得辦理地籍圖重測、農地重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殊無違法。
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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