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4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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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前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嗣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遭主管機關命限期改選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續行執行程序,經三禾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惟抗告人於112年12月8日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復於113年2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雖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然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影響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效力。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宣至律師應予解任。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5日屆滿,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變更登記,逾期即當然解任;

嗣相對人公司逾期未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自112年6月20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有高市府112年3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756500號、113年2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5929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卷九第112頁、第490頁。

又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復於113年2月22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11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名單、出席簽到卡及113年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等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第49至53頁;

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

(二)抗告人固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113年2月22日選任為董事長,然相對人公司另於113年4月30日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復於11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陳德信為董事長,業經本院調閱另案113年度抗字第10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電子卷宗(下稱選任卷)核閱無訛,並有113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當選名單及113年5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可佐(見選任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0頁),則抗告人是否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疑義。

況高市府113年5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861000號函亦稱:迄今未收受三禾公司或王道公司檢具相關書件申辦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見選任卷第210頁)。

依上情節以觀,相對人公司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董事長,並有抗告人及陳德信先後主張為董事長,且前揭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召集是否合法,以及決議是否成立及有效,利害關係人均可能提起相關訴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實無法確定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三)綜上,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因未於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執行法院無法確定抗告人已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亦即無法確認抗告人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執行事件因此不能繼續進行,不無久延之損害,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本院認為陳宣至律師仍有繼續行使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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