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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林慶順
代 理 人 林懿宏
林張素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與相對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民國113年2月6日當庭提出卷宗內之契約書為從未見過之版本,民事筆錄記載契約書版本亂象與公文矛盾,故請求調閱原審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案件)於111年1月18日、5月24日、6月28日、8月30日、11月8日、12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3年2月6日、3月26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協助本院釐清郡柏契約書版本亂象,與相對人蔣家煌濫訴等情,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設備之使用,目的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須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而系爭案件於113年4月16日判決後,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案件無誤,故抗告人屬依法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㈡惟依抗告人所陳其主張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乃在買賣契約有多個版本,為助本院能釐清契約書版本亂象,與相對人蔣家煌濫訴等情,而非上開期日之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缺漏之處,是依抗告人所持理由,於必要時,經本院以審閱、比對卷內相關卷證後即可明瞭,抗告人於法律上之利益,無須藉由法庭錄音始能主張或維護,故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即無必要性。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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