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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李昱盈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台灣高等法院民國103年4月3日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5月22日104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7號、107金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曾陸續於105年9月5日、112年8月4日、113年1月22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財報不實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情事,即無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相對人未有積極事證足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應以其形式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審訴字第32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遽予准許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之債權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未曾向其行使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情事,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有民事起訴狀為憑,核其內容,客觀上並無明顯程序不合或顯無理由,且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對於勝一公司之債權數額為554萬9961元,金額甚鉅,繼續執行日後恐增返還之訴訟勞費,對於相對人權益影響非微,其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確有其必要,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前揭關於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屬相對人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應係該受訴法院審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
至抗告人另謂伊就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停止執行即造成相對人無法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甚鉅,繼續執行對於相對人之影響非微,尚難以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得以金錢回復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抗告人又稱相對人負擔巨額債務而有高度脫產可能,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對於勝一公司之債權,已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有勝一公司113年4月30日勝發字第061號函可憑(原法院卷第51頁),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尚不致生相對人脫產而日後難以執行之結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係有據,原裁定准其供擔保金額90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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