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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林黃英美
相對人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8年8月9日,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下稱系爭債務)。詎清償期屆至,依約應按月給付33,000元違約金,相對人僅於108年8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給付2萬元違約金予抗告人,其餘均未清償,抗告人遂聲請取得抵押物拍賣裁定(原審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2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竟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給付尚有不足,且自110年4月12日迄今均置之不理,竟惡意誤導法院,有違誠信,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拍賣程序。縱認本件應暫停拍賣,亦應以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違約金即逾期清償按每百元每日以1角計算擔保金額,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792,000元(計算式:每日違約金1,100元×30日×12個月×2年)為適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113年度雄金職未字第107號辦理拍賣事宜,已定期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嗣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拍賣不動產通知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5、47至49頁)。審酌相對人主張之異議事由為抗告人能否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無及金額為何,勢將影響相對人得否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債權額有無及多寡等爭議,非顯無理由。基上,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逾期全未清償,僅給付一部分違約金云云,惟此屬兩造間實體事項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如須待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後才能續行,原定拍賣期程即應暫停,抗告人便無法按拍賣期程自拍定價金受償,亦即因停止執行將延後抗告人取得、利用該筆受償金額,抗告人於此暫停期間當受有無法利用該筆金額之損失。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擔保債權本金為110萬元(見抵押物拍賣裁定);依拍賣通知備註欄所載(見原審卷第14頁),經抵押之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總額為818萬元,倘順利拍出,抗告人應可全額受償,則就本件擔保金之評估,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採計基準,應屬適當。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並依前述相對人主張異議事由衡酌訴訟難易程度、一、二審辦案期限、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等情以觀,據以核定本件擔保金為11萬元,應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況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且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裁定命相對人提供11萬元為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核其內容並無不當。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陳宛榆
法官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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