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54,202406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再抗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阮黃雪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