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5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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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林緯程   

上列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經理人。

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辦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當而遭告訴或告發多件圖利債權人、瀆職等刑事案件,而其不僅未主動迴避,卻再度圖利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就建台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執意續行三拍程序,恐損害建台公司及上百位股東數十億、上百億元之權益,而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又伊早於113年4月18日即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及異議,詎原審法院民事庭仍分案予王珮玲司法事務官之長官李怡諄庭長審理,球員兼裁判;

再故意拖延裁定,伊至同年5月22日方收到駁回裁定,更以上開4月24日之執行期日為過去事實,無從變更,作為駁回異議裁定之理由,司法事務官夥同庭長主導系爭執行事件之違法拍賣,而均應予迴避,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屬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指摘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不當,經告訴或告發多件圖利債權人、瀆職等刑事案件,而聲請迴避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12月5日函為佐(原審卷第17頁)。

惟抗告人自承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告訴或告發瀆職之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則其所謂司法事務官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職務有所偏頗,乃其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認該司法事務官即因此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執行事件為不公平之執行程序。

又就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有何其他迴避事由,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將為不公平進行程序之事實。

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就系爭執行事件原排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聲明異議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分案(案列: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審理,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

又抗告人於抗告中另稱王珮玲司法事務官之長官李怡諄庭長就系爭執程序亦應迴避云云,均非屬本件聲請迴避事件範圍,無從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核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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