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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尤嘉儀
相對人蔡許芳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民國113 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該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三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70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屏東地院囑託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37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法院並於113 年1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伊所負之債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1 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故伊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規定,已生免責效力。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該訴訟非顯無理由;且伊罹患骨癌,急需薪資支撐醫藥費,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恐致伊之生計陷入困境,日後縱系爭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亦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薪執行命令;抗告人則以伊前經高雄地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諭知伊自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開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於同年8 月5 日終結後,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准予伊免責,並於111 年2 月23日確定,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伊聲請清算前即已存在,應屬清算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規定,該債權縱未於聲請清算程序中經申報,亦同受上開免責裁定之效力所及
,而依法免除,故相對人聲請就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無所據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詳外放影卷)。
㈡基上,抗告人業以系爭異議之訴主張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
,可認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又抗告人經診斷罹患骨癌
,目前持續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達於新台幣(下同)93萬元,尚非微數,故本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薪資持續扣償,將致其供以醫療之資金受限,縱系爭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之虞。反之,如本件停止執行,尚無事證足徵相對人將因金錢債權未即時受償,而遭受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93萬元,其因該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考量該訴訟之繁簡程度,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衡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9 萬3,000 元(計算式:930,000×5%×2=
93,000),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 萬3,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
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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