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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辛進智
相對人林姿妤
陳沛琳
謝榮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潛在權利範圍僅1/24,原裁定既以新台幣(下同)147萬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553元,即僅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48元(計算式:15,553×1/24≒648),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對訴訟標的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而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姿妤、陳沛琳所共有,抗告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4,林姿妤、陳沛琳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8、5/8;又相對人謝榮懷與林姿妤、陳沛琳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補充契約書,其第8條約定「買方支付買賣總價6%服務費,地政士費用15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嗣於同年2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謝榮懷以總價2,2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補充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約定係為嚇阻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約定對抗告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不生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交易之賣方因系爭約定有效而可得之積極利益數額核定之,亦即為147萬元(計算式:22,000,000×6%+150,000=1,470,000),而與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無涉。原裁定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
法官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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