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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倪宗亨
相 對 人 湞媄診所即王姿允
黃鉌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成立詠美時尚診所,相對人王姿允當時為詠美診所之受僱醫師,相對人黃鉌羚則為抗告人當時之女友(二人於106間結婚)。
嗣抗告人於109年間中旬另設立湞媄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然受限當時醫療法規,每位醫師僅能掛牌一家診所,抗告人遂與王姿允商議,借王姿允之名義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每月由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牌費用,雙方間存有借名契約。
又黃鉌羚負責管理系爭診所之帳務、人事及行政事宜,黃鉌羚並委請其胞姐即訴外人黃昭菁協助作帳。
於112年間,抗告人與黃鉌羚因查帳問題逐生嫌隙,相對人對外佯稱系爭診所係相對人所有並共同經營,抗告人僅為系爭診所之受僱醫師,並於網路媒體大肆詆毀抗告人形象,且拒將系爭診所營收扣除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後之餘額交付予抗告人,亦拒絕抗告人查閱系爭診所帳務資料,為此抗告人對相對人及黃昭菁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其與王姿允存有借牌(借名)契約存在,並應將系爭診所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及黃鉌羚與黃昭菁應給付系爭診所營收款2千萬元(下稱本案訴訟),兩造間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抗告人於訴訟期間無法知悉系爭診所之營收狀況,縱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尚須另行處理複雜之返還與結算營收訴訟,可預見兩造間訴訟程序冗長,抗告人將面臨難以追回訴訟期間遭相對人侵奪、隱匿資產之重大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得指派會計師按月查核系爭診所消費者之消費紀錄及現金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僅提及抗告人主張之部分事項,而忽略其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以及系爭診所長期帳務混亂,王姿允亦自承有逃漏稅問題等有利證據,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之4條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診所係其借用王姿允醫師執照經營,其為實際負責人,雙方間存有借名契約,然相對人於112年間,對外佯稱系爭診所係相對人所有並共同經營,抗告人僅為系爭診所之受僱醫師,嗣相對人拒將系爭診所營收扣除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後之餘額交付予抗告人,亦拒絕抗告人查閱系爭診所帳務資料,為此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其與王姿允存有借牌(借名)契約存在,並應將系爭診所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及黃鉌羚與黃昭菁應給付系爭診所營收款2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新聞畫面截圖、詠美診所及系爭診所之開業執照、相對人臉書截圖、網路刊登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相對人間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消費記錄截圖、黃鉌羚所得資料清單、詠美診所之營收證明暨統計表及系爭診所112年6至8月帳務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7至25、35至37、45至158、167至169頁)。
則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既有爭議,尚有待調查審認,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訴訟期間無法知悉系爭診所之營收狀況,縱經本案訴訟判決勝訴,尚須另行處理複雜之返還與結算之營收,可預見訴訟程序冗長,抗告人將面臨難以追回訴訟期間遭相對人侵奪、隱匿資產之重大危險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自承黃鉌羚已將系爭診所112年6月至8月帳務資料交付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4頁),業據提出上開帳務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9至158頁);
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侵奪、隱匿資產之重大危險乙節,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⒉再參諸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抗告人主張系爭診所係其借用王姿允醫師執照經營,抗告人始為實際負責人,雙方間存有借名契約。
然相對人於112年間,對外佯稱系爭診所係相對人所有並共同經營,抗告人僅為系爭診所之受僱醫師,嗣相對人拒將系爭診所營收扣除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後之餘額交付予抗告人,亦拒絕抗告人查閱系爭診所帳務資料等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王姿允有借牌(借名)契約存在,以及王姿允應將系爭診所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及黃鉌羚、黃昭菁應給付系爭診所營收款2千萬元乙情,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會計師得按月查核系爭診所之相關消費紀錄及現金帳,得於本案訴訟進行時,聲請調查證據命相對人提出,再送會計師審核,亦得藉此確定系爭診所營收。
況且抗告人請求返還營收,屬金錢上之請求,於客觀上並無難以回復之情形,抗告人業已就黃鉌羚之財產為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89頁),故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危險須避免之保全必要性。
⒊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聲請意旨,難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提及抗告人主張之部分不實,刻意忽略抗告人所提其他足證其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診所長期帳務混亂,王姿允亦自承有逃漏稅問題等有利證據云云。
惟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系爭診所之帳務有無不明,均屬兩造間之實體事項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認,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藉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以資防免之必要,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非擔保所得補足。
故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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