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6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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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洪匯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郭水義、歐中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狀,僅在書狀稱謂欄記載:「茲因自家後院活動中心一樓內門里、里長辦公司、2樓卻是私人蓋2大特別的鴿舍、2大間」(原審卷第7至14頁),非但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與住居所,亦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無從確認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原審法院因無從明瞭抗告人所請求原因事實內容、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等法定程式事項,遂於113年4月22日裁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7日提出書狀,然該書狀雖於稱謂欄記載「被告業者中華電信、董事長郭水義、客外服務人員歐中信」,其究竟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猶全然未為表明,法院自不得據以裁判,抗告人所為不符合上揭法律之規定(原審卷第23至27頁),是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之起訴自非合法。

原審法院因而以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不合法情形,未為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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