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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林松茂
相 對 人 林家民
林家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僅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故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44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下同)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以原裁定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8萬元」。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情形,縱相對人有所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之,不得聲請裁定更正,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8萬元…」(原審審訴卷第11頁),後於原法院112年7月20日、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8萬元…」(原審卷第65頁、第211頁),然於原法院11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原審卷第259頁)。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且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皆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48萬元…」、「原告亦陳明若本件依土地法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若金額超過48萬元,即按月給付金額若超過每人8000元,其等請求範圍僅為48萬元、每月各8000元」等文句(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至12行、第5頁第30至31行、第6頁第6行至9行)。
申言之,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有關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均記載並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與原法院11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符,理由中並無存有載敘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8萬元之任何論述,而可得顯示判決中所表示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可見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此該記載,與原法院本來意思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法不得據該條文裁定更正。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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