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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張慶志
送達處所:屏東市○○里○○路000巷 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林亞壎等五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原告)林亞壎、張瑞森、張懷心、李麗花、林進國五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被告)無權占用渠等土地,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起訴請求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說明:相對人聲明第1、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訟爭1103、1104土地遭抗告人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1103、1104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3800×(60+100)=608000】;
聲明第7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訟爭建物抗告人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相對人主張該建物全部遭抗告人占用,據其陳報建物價值為6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
聲明第2、5項部分,係相對人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即113年1月9日)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
至聲明第3、6項部分,乃請求抗告人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
相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價額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10500+17500=28000】,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6000元(608000+60000+28000=696,000)等情。
經核原審所為裁定符合法律規定,而無違誤。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內容係指其並未有相對人所指無權占有之事實,亦無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
惟抗告人是否有如同相對人起訴所指之無權占有、或應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乃待法院審理、認定而為實體裁判之事項,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原告)起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等起訴合法要件無涉。
抗告人徒執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之實體爭執事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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