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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羅樹成
相 對 人 李俊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6,571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742號、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1日原戶長死亡後繼為戶長,於108年9月以5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於抗告人110年聲請強制執行時,上開售得價金扣除家戶消費支出815,442元後,相對人應尚有3,869,116元可供支配。
另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開設茶行(下稱系爭茶行),並於網路刊登房屋出租廣告,又相對人以信用卡支付其本人及其子女之保險費,每年共計19,358元,且已繳納多年,顯見其經濟狀況尚佳,有履行債務之可能。
另參以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記錄,其中多筆款項匯入後隨即當日匯出,顯見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意。
綜上,足見相對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卻故意隱匿而不清償,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或提出擔保,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自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管收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次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且於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又按債務人未依上開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本文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以橋院雲111司執更一字第5號函命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至原審法院3樓協商室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並未到場報告。
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12月20日以橋院雲111司執更一治字第5號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後15日內提供擔保,惟相對人亦未依法院之命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獲利550萬元,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相對人於上開同意書之委託人欄係簽署「李俊晶代」,難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並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得550萬元之買賣價金。
又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之名片(見原審卷第23頁),主張相對人開設系爭茶行,然該名片並未記載相對人即為負責人,且抗告人亦自承曾去過系爭茶行,但未見到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難認相對人為系爭茶行之負責人而有經常性之收入來源。
又相對人雖有刊登出租廣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5頁),然無從認定是否即為出租人,亦難以認定相對人係出租其所有之房屋而獲取租金。
另抗告人所提出之保險費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7頁),僅係保險公司通知要保人即將扣款之訊息,尚非已經扣款繳納保險費,況僅憑該通知單,亦無從認定保險費即為相對人自己繳納。
此外,抗告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29頁),僅有數筆小額存、提款資料,且有一筆為行動網路借款,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
四、綜上,本院審酌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等情,認為相對人雖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於期限內報告財產或提供擔保,惟查無相對人有資力清償債務而故意不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云云,應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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