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19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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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告人陳錦惠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徐偉翔

陳凱宣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525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疑義,乃於同年7月1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111年8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執行法院,自不得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又執行法院未將抗告人之異議狀送達相對人,且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抗告人復未收受相對人對前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相關文件,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前在未知到場之債權人是否有反對意見之情形下,即以111年7月20日函預先促請抗告人起訴,排除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異議認定是否正當之通知義務,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抗告人利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程序要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徐偉翔為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相對人陳凱宣、吳思儀為執行債權人)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以111年6月30日屏院惠民執癸110司執字第25525號函通知兩造指定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於111年7月15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並以111年7月20日屏院惠民執癸110司執字第25525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並列印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7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1年8月4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
 ㈡抗告人嗣於111年8月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於111年8月15日始以傳真方式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章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頁),抗告人亦陳稱:伊在111年8月3日本件起訴時有打電話跟執行的書記官說,後續也有陸續跟書記官聯繫,伊是於111年8月15日傳真本件起訴狀第一頁給書記官,是書記官叫伊傳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足見抗告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時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視為抗告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無從補正,所提本案訴訟,即不合法。
 ㈢抗告人雖抗辯執行法院未將異議狀送達相對人,其復未收受相對人對前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相關文件,致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預先促請抗告人起訴,違反執行法院之通知義務,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理由參照)。況且,執行法院業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執行法院依法毋庸將該聲明異議轉知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需將蓋有法院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提出於執行法院以為證明」、「異議人雖已起訴但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明確告知上開規定及其效果,抗告人明知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將生視為撤回異議之效果,仍不遵期為之,即應承擔所生不利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楊國祥
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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