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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告人黃筱喬
相對人紀金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原告黃筱喬(即抗告人)給付與奔馳三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奔馳三星大樓資訊公布欄租金,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自114年1月31日止共24月計新臺幣43,200元,存入奔馳三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帳戶」(下稱第一項聲明)實為一單獨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依法為奔馳三星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下稱第二項聲明)為另一單獨之訴訟標的,兩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法律關係互殊,抗告人因此繳交兩筆訴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3月13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原審自始至終並未針對此一訴訟標的為審酌,應認此獨立之訴訟標的因撤回而告全部終結,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與本件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原裁定援引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退費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83條為有關當事人於訴訟中為訴或上訴之撤回時,應為如何退還其原所繳納裁判費之規定,其立法意旨載明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為貫徹該條規範目的,112年11月29日並增訂第3項於原告在上訴審撤回起訴之情形,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應肯認其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立法意旨並指明此得聲請退還者,除當次上訴裁判費外,尚包括發回更審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如兩造均上訴時,不問撤回起訴者是否為該審級之上訴人,均得聲請退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大法庭裁定並指出以往法院認為於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如聲請退還裁判費,須達到使該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之程度,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之見解,在當事人提起複數訴訟,僅部分撤回,而仍有部分訴訟繫屬未能全部終結時,無論該撤回部分與未撤回部分,是否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均受該未撤回部分之影響,而不准其退費之聲請,將所有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亦含括在不予退還裁判費之列,實係增加該條法文(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無之限制,已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故本院認於當事人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複數請求,各請求間如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者,當事人雖僅部分撤回,然該撤回部分既確有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審理該部分之勞費,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應仍肯認當事人得就撤回部分聲請退費,俾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範目的,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為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而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是原審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有補費裁定可參(審訴字卷第57頁),則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3日撤回第一項聲明(訴字卷第38頁),並於撤回後3個月內之113年6月4日聲請退還第一項聲明部分裁判費之3分之2(訴字卷第13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可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退費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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