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20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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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林緯程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非)訟行為。

次按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於抗告法院擴張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實施之第3次拍賣程序(下稱3拍程序),於民國113年4月8日聲明異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予以變更或展延。

承辦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同年月1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於同年6月19日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均僅針對抗告人上述請求,並不及於嗣後如期實施之3拍程序之當否,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請求撤銷該3拍程序,已超出其聲明異議範圍,既未經原處分、原裁定做成任何決定,本院即無從於抗告程序中審究,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伊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所指摘即⑴事務官明知第1、2次拍賣程序爭議仍在抗告程序中;

⑵事務官明知第三人陳德信已非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法定代理人,執意對其送達第2次拍賣通知,業經陳德信提告刑事瀆職在案;

⑶事務官已被訴或告發多件圖利債權人、瀆職等刑事訴訟程序;

⑷第三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為建台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駁回;

⑸伊已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

⑹本件執行標的物係建台公司主要資產,如遭處分,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不應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處理,亦不應急著於此時拍賣。

原裁定僅就其中⑴、⑸予以論斷,其餘均未斟酌,且關於⑴、⑸部分,伊均已循再抗告途徑救濟,原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否有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執行法院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如經執行法院否准,並得提起異議,然倘繼續執行,期日已經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回復原狀,再就期日為變更或延展,自仍應駁回其聲明異議,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另對該期日所進行之程序聲明異議,則屬另事。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實施之3拍程序,嗣未經變更或延展,如期進行,且因投標人之投標無效,由債權人三禾公司聲明承受,以債權抵繳價金等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考(執行卷卷九第692、693頁),是該期日已經終結,無從藉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予以回復原狀,再為變更或展延,抗告人對之提起異議,自應駁回,抗告意旨對於期日應為變更或展延所執事由,亦毋庸再為審酌。

至抗告人是否另對該期日所進行之程序聲明異議,則屬另事(此部分已超出其聲明異議範圍,本院無從於抗告程序中審究,已如前述)。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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