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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即受輔助宣
告人陳儷方
輔助人徐聰俊
相對人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為其輔助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及抗告,業經其輔助人甲○○同意,有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83頁)。是抗告人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詐欺案件,抗告人被詐欺後,身上的錢所剩無幾,生活困頓,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25萬元過多,時間計算方式也不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原裁定核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就擔保金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客體,為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是否合法適當,合先敘明。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價金債權延後受償之損害,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其無法取償運用價金債權,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000萬元(司執字卷第2頁),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有超額查封之嫌,然以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價觀之,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應可如數受償,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1,000萬元所受損害作為核計基準,且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事件,並依據113年4月24日司法院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因停止執行導致執行延宕期間可能約為6年6月,而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為325萬元,核屬適當,並無違誤。至相對人是否如抗告人所指為詐騙車手之金主,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及抗告人是否因詐騙而影響其經濟能力等情,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變更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 執行標的 | 鑑價總價 | 備註 |
1 |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地 | 17,365,000元 (本院卷P61) | 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0號 |
2 | 屏東縣○○鎮○○巷00號房地 | 10,506,764元 (本院卷P49) | 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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