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2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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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自強 


相  對  人  顏玲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親王維甯生前之特助,相對人利用王維甯於民國112年4月住院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陸續自其替王維甯保管之4個帳戶中,提款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96萬1,984元至相對人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新德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德慧公司),且有部分款項不知去向,致王維甯受有同額之損害,抗告人為王維甯之繼承人,自得就相對人侵占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抗告人曾於112年(抗告狀誤載為「111」年)5月15日要求相對人交出其為王維甯保管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竟利用王維甯之手機,冒其名義回覆「銀行存摺月底再講」等語,可見其使用欺瞞之手段,足徵有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且所涉為刑事犯罪,並將受高額民事求償,更具高度脫產之動機及可能性。

復其於刑案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可預見案件尚須耗費多時調查審理,縱使審結,合議庭如以案情繁雜移送民庭審理,又將再耗時多月,相對人自有機會先行變賣、隱匿財產。

而相對人名下多為不動產及股票、現金等易為變現之財產,且其於112年年初自第一銀行證券部門離職,轉往新聯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興公司)任職,月薪僅4萬餘元,收入大不如前,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差距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情事存在。

原審法院未考量刑事犯罪脫產之高度機率、相對人名下多屬易移轉之資產暨其收入之變化,以及訴訟耗費時日而增加其脫產可能性等情,遽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顯有不當,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其父王維甯因病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止,由其為王維甯保管之帳戶中,擅自提款或匯款合計6,896萬1,984元,存入相對人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新德慧公司,且部分款項不知去向,致王維甯受有同額之損害,抗告人為王維甯之繼承人,自得就相對人侵占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情,業已提出王維甯之診斷證明書及臥床影像截圖、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新德慧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司裁全卷第11-8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稱請求之金額高達千萬,且涉及刑法業務侵占罪,衡情相對人存在不誠實說謊、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復其否認犯行,審理曠日費時,依一般常理,較有機會出現規避債務、脫產之舉措,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規避債務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釋明,所述云云僅屬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憑採。

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112年5月15日冒名使用王維甯手機傳送訊息,有欺瞞之行舉云云,然王維甯於112年4月10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醫囑宜門診持續追蹤,有其診斷證明書可憑(司裁全卷第23頁),對照王維甯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即出院前夕)及同年5月20日對話譯文,王維甯就相對人詢問帳戶款項如何運用,雖多簡要回應,然亦見:「王維甯:我回憶起來,回憶起來就是沒事情就對了。

這樣就對了。」

、「(相對人:你的戶頭有要給立德或自強他們嗎?)王維甯:我看就交給立德。」

、「(相對人:在黃清標裡要不要股票先做一做再去新德慧?)王維甯:不要做股票」,可見王維甯甫接受癌症化療完畢,身體固較虛弱,但非意識不清、毫無辨別能力,相對人抗辯該則簡訊係王維甯所為,並非無據,況簡訊內容稱「銀行存摺月底再講」等語(本院卷第13頁),即屆時再為討論之意,縱係相對人所為,亦難憑此推認其將有隱匿財產之舉。

㈢抗告人前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扣押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合稱系爭2房地)、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73萬1,315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4萬8,14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3萬4,160元(含外幣)、股票(華南金103股、雙鴻2萬股、台汽電2,273股,以112年12月25日收盤價,共約701萬2,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扣得相對人之保單解約金共計554萬0,114元,及維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股份43萬股(每股100元,價值4,300萬元)等情,有各該執行查扣資料可憑(司裁全卷第113頁至114頁、第153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97頁、第218頁、第177頁),且相對人111年度收入高達392萬4,86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限閱卷)。

是以,相對人名下存款、股票、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維德公司股份之價值,即達5,976萬6,576元(373萬1,315元+24萬8,147元+23萬4,160元+701萬2,840元+554萬0,114元+4,300萬元=5,976萬6,576元)。

系爭2房地為相對人於109年間以總價合計980萬元購入,貸款目前均已清償完畢,有買賣契約書、借貸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原審卷第73-83頁),則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共計6,956萬6,576元(5,976萬6,576元+980萬元=6,956萬6,576元),並參酌相對人111年收入高達392萬4,862元,難認其資力有顯然不足清償抗告人片面所指債務之情事。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112年轉職新聯興公司後,收入大不如前云云,然其就新職收入若干,未提任何事證釋明,觀諸相對人對新聯興公司有1,800萬之投資額,為數甚鉅,有上該稅務財產明細可考,衡情相對人應非單純受僱角色,自不能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僅45,800元(司裁全卷第101頁),即推認其收入現已大幅減縮。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資力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准供擔保以補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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