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22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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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所為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嗣經劃歸國有土地,相對人為管理機關,抗告人蔡洪梅於民國00年0月間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造林使用,租期屆滿後,雙方續約,於106年1月26日簽訂(86)國林租字第CZ00000000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又系爭土地上有抗告人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歷經97年鳳凰颱風、98年莫拉克颱風及99年凡那比颱風,該屋嚴重傾斜滲漏,居住安全堪虞,經依災害防救法第7-2條規定,簡化行政程序自行修繕,並因材料取得困難,而利用鋼骨補強、鐵皮封板,逐次修換,繼續供造林使用。

抗告人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於104年12月2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欲向相對人申請過戶換約,將承租人變更為蔡佩恒、洪純華,詎相對人受理後竟一再刁難,除誣指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組合屋、貨櫃屋、水泥私設通道外,並以實施嫁接改良品種、變更使用之理由,拒絕上開換約申請,顯無正當理由,剝奪抗告人合法權益。

又相對人前以蔡洪梅未依約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訴請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認定蔡洪梅就系爭土地有未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之情形,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進而判命蔡洪梅、洪義雄應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蔡洪梅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蔡洪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國有耕地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2-⑵-A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回復系爭租約關係。

而相對人以偽證、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取得錯誤、誣告之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拆除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及水土保持措施,致抗告人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93萬8500元、32萬2890元,另支出拆除費用10萬8000元,及繳交一筆45萬3725元予相對人,共受有182萬3115元之損害,抗告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並懲處失職人員等情,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爰抗告請求重審,並聲明應回復系爭租約,賠償抗告人182萬3115元及懲處失職人員。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以及其變更或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調查結果如認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者,應認其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法院亦不必將新訴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起訴請求首揭事由中回復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部分,高高行以上開訴訟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為由,而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將該訴訟移送原法院,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懲處失職人員等語。

然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懲處失職人員),核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不得與原訴(民事訴訟)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於抗告意旨雖倂就原法院判決駁回之回復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182萬3115元之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重審(本院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卷第35頁電話紀錄),然原法院就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之上訴部分,業以抗告人逾期未合法補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有原法院113年7月8日裁定可參(原審卷三第171至172頁),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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