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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至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184元,法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即可知悉上情,是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仍遭原裁定駁回所請。
爰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抗告人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及訴訟權。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述:其在監執行、不動產遭拍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抗告意旨就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9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另案)裁定為抗告暨聲明異議部分,抗告人針對該裁定已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迄未繳納,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該另案未繫屬本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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