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24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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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告人陳輝陽
相對人官玉純
鑽石不動產即劉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僅於主文不明確時,始參酌理由認定之,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而關於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限於給付判決。蓋確認判決僅有確認私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效力;形成判決一經終局判決確定,法律關係即隨之變更或消滅,均無待強制執行,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本院民國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等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1號、113年度抗字第51號等裁定,執行法院不遵裁定、判決,盜賣侵占人民財產,相對人官玉純、鑽石不動產配合違反執行程序及強制點交不動產與室內物品等情。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依原法院112年3月17日雄院112司執溫字第27171號執行命令〔抗告人應限期補正提出得對鑽石不動產請求歸還點交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所有室內物品之執行名義正本〕,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等判決、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1號、110年度抗字第333號、111年度抗字第202號等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40973號)。
 ㈡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係命廢棄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0871號執行事件)關於官玉純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之0、0000之00、0000之00、0000之0、0000之10、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87,50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廢棄50871號執行事件關於官玉純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部分之債權,於超過1,387,50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110年2月8日裁定將官玉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更正為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抗卷頁119);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司執卷頁17至26)。乃不具執行力之形成判決,一經終局判決確定,法律關係即隨之變更或消滅,無待強制執行,並核與抗告人得對鑽石不動產請求歸還點交系爭房屋及所有室內物品無關。
 ㈢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等判決,係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50871號執行事件關於官玉純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部分之債權,於超過809,74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暨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50871號執行事件關於官玉純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系爭房屋部分之債權,於超過455,481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司執卷頁27至33、37至44)。為不具執行力之駁回抗告人起訴確定之終局判決,亦與抗告人得對鑽石不動產請求歸還點交系爭房屋及所有室內物品無關。
 ㈣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亦核與抗告人得對鑽石不動產請求歸還點交系爭房屋及所有室內物品無關。
 ㈤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5087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點交之執行程序(司執卷頁53至55、231至233),要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亦與抗告人得對鑽石不動產請求歸還點交系爭房屋及所有室內物品無關。
 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50871號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3日所為點交程序所提聲明異議( 司執卷頁61至66、237至242),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核與抗告人得對鑽石不動產請求歸還點交系爭房屋及所有室內物品無關。
 ㈦抗告人再向原法院補提出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110年度聲字第16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111年度聲字第24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及南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等裁定(司執卷頁217至219、223至227、285至289、301至306、313至314、執事聲卷頁53至55、57至59、61至64),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亦核與抗告人得對鑽石不動產請求歸還點交系爭房屋及所有室內物品無關。
 ㈧嗣因抗告人未能提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其限期補正未果,故於113年5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973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司執卷頁325)。
 ㈨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提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抗卷頁19至21),洵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亦核與抗告人得對鑽石不動產請求歸還點交系爭房屋及所有室內物品無關。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限期補正仍未遵期為之,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是則原法院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973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
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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