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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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顏正裕
相 對 人 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二九三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201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自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9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伊係受相對人等一夥人詐騙,始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租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已提起確認系爭租約及買賣移轉契約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93號),且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已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又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93號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索引卡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明屬實(本院卷第49至73頁及本案訴訟影卷外附),則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及所公證之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而停止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

審酌系爭房屋於87年間建築完成,建材為鋼筋混凝土,總面積151.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本案訴訟影卷第17頁),再參考鄰近之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租金交易資訊,屋齡在23至26年間、總面積與系爭房屋較相近之公寓之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約在每月15,000元至22,000元之間不等(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應以每月18,00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害額。

又審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尚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陳系爭房地實價登錄之出售價額為900萬元,及自行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本院卷第27至28、40頁),核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復衡酌該訴訟之繁簡程度,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5萬6,000元(18,000元×42個月),則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以76萬元為適當。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42萬5,600元之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害額;

相對人則抗辯應以兩造間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3萬1,0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

惟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49萬3,900元,非抗告人所述42萬5,600元(本院卷第135頁),且依抗告人上開計算標準所得每月租金僅1,773元(425,600元×5%÷12),顯與系爭房屋鄰近之租金行情不成比例。

另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雖為3萬1,000元(本院第61頁),惟抗告人已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且觀系爭租約所載租期僅4個月,租金額又顯高於鄰近租金交易行情甚多,是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均難採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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