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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再抗告人 顏正裕
相 對 人 許建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6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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