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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川庭
相 對 人 林何月美(兼林信二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根(即林信二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盛(即林信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即林信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純(即林信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18萬元,而所爭執土地面積頂多約1坪多,應以市價2分之1計算即9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相對人於原審訴訟中撤回其中2戶被告,原裁定仍依一審原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扣除撤回2戶被告之部分,自屬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而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即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山上、黃敏瑩、黃旭怡、黃川庭(即抗告人)所有同段○○○地號土之界址部分,因相對人不服原法院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二審裁定,認為此部分為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而該裁定並已送達兩造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
足認就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上開土地界址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無不當。
㈡相對人另併於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占用相對人○○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除確認上開㈠部分兩造土地界址外,並命抗告人應將占用相對人○○地號土地面積約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其中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就拆除占有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之訴,因○○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66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1,771元。
㈢上開確認兩造土地界址部分與拆除占有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二項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抗告人主張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全部應以9萬元計算,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及抗告人上訴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抗告人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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