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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再抗告人 黃川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何月美等人間確認界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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