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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洪梅前向相對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伊等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拒絶履約且終止租約,違背正當行政行為,伊於原審前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原審判決後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卻遭原審又裁定命補繳裁判費2萬6,002元,違背審案之常理,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租賃權涉訟,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9後段、第77條之12分别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蔡洪梅以其前向相對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下稱系爭土地),嗣遭相對人以其未依約使用系土地而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決確定。
惟抗告人主張其等並無違反系爭租約情事,相對人終止租約並非合法,而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系爭租約關係。
另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拆除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及支出拆除費等之損害合計182萬3,115元。
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系爭租約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為因租賃權涉訟,核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二期租金之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租約非定期收取租金,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5款規定,於地上林木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1%之租金,有相對人台財產南租字第11160024080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堪認其二期租金之總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
又抗告人另請求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遭拆除等所受損害,核屬請求回復系爭租約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
㈢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其曾於原審起訴後已繳交裁判費1萬7,335元(原審卷一第8頁、卷二第23至24頁),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遭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2萬6,002元,違背審案之常理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計算抗告人應繳之上訴費用為2萬6,002元,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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