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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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江新全
相 對 人 吳榮堂
送達代收人 吳鎮宇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伊所有地上物。

然本件土地在民國94年分割後之經界界址並未定案,地政機關測量員製圖時測量有誤,涉嫌偽造文書,伊已向檢方提出檢舉,伊並未占用相對人之土地。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恰,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又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上開執行名義形式審查為合法有效,執行法院依法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爭執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之存在,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此並無調查審判之權限,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即民事再審訴訟,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函文並無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

㈡又按,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意旨參照)。

查司法事務官業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之作業完畢,而已執行終結,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且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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