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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盧秋華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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