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3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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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孫淑美 


相  對  人  陳進得 
代  理  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名下財產,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8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供擔保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遂查封抗告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1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竣查封登記,復於112年12月12日至現場實施查封完畢,抗告人已無從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不利益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系爭房地於法律上現狀無變更之可能,且系爭房地自始由相對人自住占有,相對人並於112年11月30日換鎖,抗告人無法進入,亦無法排除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之占有,系爭房地於現實上亦無變更現狀之可能,故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顯然不具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未察,逕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容有未洽。

另原裁定採用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據以估算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000元,惟參酌近期鄰近相似條件、屋齡之透天厝交易實價,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4.5萬元,據此換算系爭房地之市價至少為5,976,432元,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之法定利息損害應為1,294,894元,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然過低,應予提高。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在案,但抗告人嗣對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且相對人收受本件原裁定後,已於113年1月4日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保全執行,並具狀撤回先前之假扣押執行,故系爭房地現係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保全執行而予以查封,倘若未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抗告人即可隨時處分系爭房地,且抗告人曾對相對人陳稱「你房子給我,要不要租都是我自己決定,不是由你來出主意或決定」,可見抗告人確有將系爭房地出租或為事實上處分、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之可能,導致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縱相對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又相對人係居住在與系爭房屋同棟公寓之第2層,未居住系爭房屋及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抗告人現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而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另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距離系爭房地較遠,非等同系爭房地之實際市價,參酌與系爭房地同位於左營區文恩路106巷之不動產於110年底交易市價僅每坪13.8萬元,遠低系爭房地112年公告現值,且抗告人係因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難認其受有何等損害,是抗告人所為抗告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依兩造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因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約款已無法達成,相對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撤銷贈與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已提出系爭房地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7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部分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1.抗告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陳稱「你房子給我、要不要租都是由我自己的決定、不是由你來出主意或決定」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抗告人知悉其對系爭房地有獨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審酌系爭房地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75頁),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相對人日後縱本案訴訟勝訴,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在案,抗告人已無從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不利益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系爭房地於法律上現狀已無變更之可能,無再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提存書、原法院112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6日橋院雲112執全鴻字第247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及現場執行查封通知函、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958300號函及查封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頁),固堪信相對人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房地業於112年12月6日依執行法院之囑託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

然相對人嗣於113年1月4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針對系爭房地之查封聲請,另以原裁定聲請假處分保全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號假處分保全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假扣押事件併案執行,仍繼續查封系爭房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13年1月5日橋院雲112執全鴻字第24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系爭房地現係按原裁定為執行名義予以查封在案,並非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難認無本件假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擔保金數額:1.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亦即應以抗告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不度產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房地之換價利益,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

原裁定雖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然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未必能具體反映市場交易價值,原裁定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所定之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合。

2.兩造雖爭執系爭房地價值,惟未提出鑑價資料。

而查,系爭房屋係66年11月22日興建完成之4層樓公寓之第一層(含騎樓),屋齡46年、總面積80.64平方公尺,有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換算後系爭房屋面積約為24.39坪。

參諸兩造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門牌號碼左營區文恩路91巷10號房屋土地(下稱A屋)為屋齡41年之2層樓透天厝,於112年3月8日以總價650萬元售出,建物總交易面積26.54坪(見本院卷第67頁),按建物交易面積折算,A屋含坐落土地每坪交易價格為244,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門牌號碼左營區文恩路106巷13之1號房屋土地(下稱B屋),為屋齡44年之4層樓公寓之第2層,於110年12月30日以總價700萬元售出,建物總交易面積55.84坪,換算後每坪交易單價137,693元,另備註B屋與文恩路106巷3號2戶係共同出售之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93頁)。

相對人固主張A屋距離系爭房地較遠且為透天厝,與系爭房屋為公寓之第一層不同,參考價值不高(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查,A屋距離系爭房屋約120公尺,B屋距離系爭房屋約22公尺,均與系爭房屋位在鄰近區域,生活機能相當,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以,A屋、B屋之周遭生活機能條件與系爭房地相同,就生活機能對不動產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而言,A屋與B屋之參考價值相當。

考量A屋之交易日期距今較近,建物總交易面積與系爭房屋相近;

反之,B屋乃與鄰屋2戶共同出售之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此種特殊關係人間之交易通常較市價低廉,因此實價登錄網站方將此種特殊交易資訊予以揭露,故B屋之上開交易紀錄實無從作為一般交易價格之參考標準,而A屋雖為透天厝,與為公寓第一層之系爭房屋,產品類型略有不同,但其係一般正常交易議價之結果,仍較B屋之交易價格具可參考價值。

3.據此,本院參酌A屋之每坪交易價格244,913元估算系爭房地交易市價,並以交易常情取整數計算,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以590萬元(即24.39坪×244,913元=5,973,428.07元)計算較屬適宜。

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併衡以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失約為118萬元,認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

原裁定遽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508,000元,容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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