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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吳彩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原裁定廢棄」、「抗告異議理由」等語,核其內容是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再抗告論。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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