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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2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
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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