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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杉玄
相 對 人 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飛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於112年3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費用,迄今仍未補正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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