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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訴外人○○○(嗣抗告人已撤回對○○○之起訴)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民國112年3月14日一起宴飲及同年月16日共同至礁溪泡溫泉之行為外,尚有自111年11月起二人以「哥」、「妹」相稱,更不定期以「相聚」為暗號,實則約至賓館開房間,孤男寡女不定期於房間內獨處、顯係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而○○○於事發前會定期返家,故其返回高雄住處時,自將持續與相對人有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應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包括高雄市左營區在內,故原審法院自亦有管轄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移轉管轄,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與其配偶○○○一同宴飲並贈與禮物,其後更於同年0月00日下午,二人共同在寒舍艾美酒店會合後至礁溪長榮鳳凰酒店,入住酒店之緣景湯屋2小時後再返回臺北,嗣伊又查悉二人自111年11月起二人以「哥」、「妹」相稱,更不定期以「相聚」為暗號,實則約至賓館開房間,孤男寡女不定期於房間內獨處、顯係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連帶賠償抗告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抗告人嗣已於113年1月31日與○○○和解離婚,並於同年年2月1日撤回對○○○之起訴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卷附起訴狀及撤回狀可憑(原審審訴卷第7至45頁、原審卷第57頁)。
相對人住居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個資卷第7頁),又本件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相對人住所地(臺北市)或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宜蘭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㈡至抗告人雖以其尚主張相對人與○○○自111年11月起二人以「哥」、「妹」相稱,更不定期以「相聚」為暗號,實則約至賓館開房間,不定期於房間內獨處之行為,亦侵害其配偶權,而○○○返回高雄住處時與相對人亦有上開行為,原審法院亦應有管轄權云云。
惟抗告人就起訴事實之主張從未敘及行為地在高雄左營區(原審審訴卷第8頁),且○○○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陳稱其自110年6月已至臺北工作,週末或假日才回高雄,抗告人就此亦未予爭執(原審卷27至28、34頁),堪認○○○至臺北工作後,平日主要均在臺北地區生活,尚難以○○○在工作外之週末、假日也會返回高雄住處,即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相約至賓館獨處等行為,當然即包括高雄市左營區在內,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
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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