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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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美津
相 對 人 宋廷揚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七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0號房屋)之滲漏水,與隔壁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新設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及其房屋排出至新光路140巷之排水系統不及宣洩或迴流有關,故原審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下稱第334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修繕方法,除系爭廁所排水外,尚須確保其他排出至新光路140巷之排水系統各接合處之良好不漏。

今系爭118號房屋內有如附圖所示二條汙水管線,A線為化糞汙水、B線為一般汙水,相對人已修繕之部分僅在A線的男廁、女廁、廚房、與化糞池入口處等4處及B線的男廁、女廁與廚房等3處,然B線尚連通至另一邊的洗手台,其沿線的管路及排至新光路140巷排水的入口處均未做斷點,故每逢下雨仍會宣洩不及或迴流至B線沿路之其他處所,仍造成系爭120號房屋滲漏水。

因此相對人尚未完成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確保其廁所排水與140巷排水系統各接合處皆良好不漏」之修繕方法。

原處分駁回伊之繼續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僅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應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

亦即執行法院從執行名義所記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當不得就執行名義文義上所無之記載,自行解釋執行名義。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之廁所,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係相對人應將系爭廁所,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

而附表一所示修繕方法為「118號1樓之修繕方式概為確保其廁所排水與140巷排水系統各接合處皆良好不漏,亦可考量該區為污水下水道接管範圍,118號1樓可將其污水與其它住戶同接至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相關費用若為容忍120號1樓僱工進入修繕,費用採實支實付應為合理(參見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07年7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14頁)」等語(執行卷第16至17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廁所排水與140巷排水系統各接合處皆良好不漏,方能杜絕系爭滲漏水處滲漏水現象,始符合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廁所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之意旨至明,則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判決主文執行。

㈡抗告人先前於訴訟中主張系爭120號房屋兩屋共同牆壁中段處有水漬黃班痕跡,且由底部往高處延伸現象(下稱系爭滲漏水處),系爭滲漏水處旁之地板亦有積水等語(執行卷第9、20頁)。

系爭確定判決宣示、送達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進行施工,將新設2間廁所廢除,管路切斷封閉,復於111年1月17日、18日將男廁之牆壁上及地面管線設施拆除、截斷;

經過女廁排水管二次截斷;

廁所外之排水管三次截斷;

前述排水管在進入外排口時,四次截斷;

浴室前挖掘地下管線等(下稱相對人修繕方式),並提出施工照片為憑(執行卷第79、89至95、205至215頁)。

抗告人則主張系爭滲漏水處仍會漏水,並提出照片為證(執行卷第247至257頁),嗣經執行法院111年6月15日履勘時,相對人亦稱:對於抗告人主張仍有漏水不爭執,漏水位置與當初判決漏水位置之共同壁相符等語(執行卷279頁),堪認系爭滲漏水處並未因相對人修繕而至不漏水之狀態。

㈢再佐以第334號判決理由記載:因該棟建物系爭118號房屋與系爭120號房屋等臨成功二路之污水與天井之排水依竣工圖說皆排至新光路140巷排水系統內,其管線經約40年(67年7月21日建築完成),於大雨,排水或不及宣洩或自新光路140巷迴流,除非有其它不可想像之原因或未發現之事證,系爭120號房屋1樓牆上下之滲漏水與系爭118號房屋1樓之新設廁所及其管線接合(所謂接合係指管與管或彎管,或管與開關,或管線與包圍混凝土其他材料之空隙)及排出至新光路140巷之排水不及宣洩或迴流有因果關係。

即系爭120號房屋漏水之情況,「可歸咎」於相鄰之系爭118號房屋之管線漏水等情(見卷附之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等語(執行卷第23頁)。

而系爭確定判決採取鑑定報告意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即排水系統各接合處皆良好不漏為修繕方式,並非拆除截斷系爭廁所管線。

是足認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方式修繕系爭118號房屋1樓廁所排水管線之問題至明。

㈣至相對人所採拆除、截斷牆壁或地面管線之修繕方式,是否能與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修繕方式產生等同之效果,而得認其自動履行完畢,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由事件之鑑定人張渝江土木工程技師閱覽執行事件卷後所出具意見書(執行卷第473頁),似尚未能確認。

又如相對人所採上開修繕方式與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修繕方式能產生等同之效果,惟系爭滲漏處迄至111年6月15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時仍有滲漏痕跡,相對人是否應負加害給付責任;

或系爭滲漏處迄至上開日期履勘時仍有滲漏痕跡,其肇因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118號房屋1樓廁所排水管線之問題,而有其他原因,似均屬兩造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之範疇,與相對人已否自動履行之判斷,難認相涉。

承上,本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所採拆除、截斷牆壁或地面管線之修繕方式,是否能與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修繕方式產生等同之效果,既未臻明朗,自仍有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暨司法事務官未續予調查,即駁回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一
修繕方式 118 號1 樓之修繕方式概為確保其廁所排水與140 巷排水系統各接合處皆良好不漏,亦可考量該區為污水下水道接管範圍,118 號1 樓可將其污水與其它住戶同接至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相關費用若為容忍120 號1 樓僱工進入修繕,費用採實支實付應為合理(參見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07 年7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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