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5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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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倪宗亨    住○○市○○區○○○路00號14樓


相  對  人  王姿允即湞媄診所

            黃鉌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鉌羚於民國106年間結婚,並自112年12月5日因黃鉌羚施暴而分居中。

抗告人為外科醫師,前於103年中旬與友人合資開立詠美時尚診所,並於103年8月取得開業執照,任命黃鉌羚為診所執行長。

抗告人另於109年底至110年1月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湞媄診所,礙於醫療法規規定,每名醫師僅得掛名一家診所,遂與相對人王姿允商議,由其擔任湞媄診所名義負責人,每月由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牌費用,並同意將診所內減重項目全部交由王姿允經營,收入亦全歸屬王姿允;

黃鉌羚則為抗告人管理湞媄診所之人事、行政及稅務事項。

嗣黃鉌羚自湞媄診所開立後,接近瘋狂購買昂貴奢侈品,抗告人勸誡黃鉌羚並表示想要瞭解帳務,黃鉌羚表面雖同意整理帳務及會同抗告人對帳,然從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底前,均未提出相關帳務供抗告人核對;

並自抗告人於112年11月告知詠美時尚診所員工不要將該診所營收款交付給黃鉌羚或其指定之人後,更加積極侵吞抗告人之事業及資產(至少侵占詠美時尚診所營收3,500萬餘元、於網路媒體詆毀抗告人形象、藏匿湞媄診所營收、大量拋售其奢侈品,並與王姿允聯手將抗告人逐出湞媄診所、企圖霸占抗告人所有事業)。

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以前,確實擔任湞媄診所院長並有實際執行職務事實,為免抗告人因無法執行湞媄診所職務,任由黃鉌羚繼續管理湞媄診所行政事務並收取營收,日後恐有難以追回營收款項之危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於湞媄診所執行實際負責人職務(本院卷第87頁),及禁止黃鉌羚在湞媄診所執行一切行政事務並禁止其收取湞媄診所營收。

而如准抗告人之聲請,僅係依照三方原來模式營運,對相對人並無何損失,然如於訴訟期間營收全數由黃鉌羚侵奪,抗告人恐受難以追回之危險,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黃鉌羚則以:依抗告人之舉證內容,無以認定抗告人為湞媄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且抗告人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稱先成立詠美診所,再成立湞媄診所,抗告人的執照已經用在詠美診所,112年12月5日之後抗告人就一直在詠美診所,伊一直在湞媄診所等語,自陳兩間診所係一人一間,是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係湞媄診所實際負責人。

又抗告人與伊固因婚姻關係產生爭議,但伊並無侵占、藏匿湞媄診所營收,且雙方間係屬營業利益之金錢爭執,並非無法以訴訟而為釐清後追償,並無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亦無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是抗告人無法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王姿允即湞媄診所則經本院通知,迄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4條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本案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湞媄診所係其借用王姿允執照經營,其為實際負責人等情,並提出診所開業執照、網路刊登資料、訂購契約書、新聞或活動畫面截圖、門診時刻表、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而抗告人前曾以湞媄診所院長名義對外受訪(全字卷第123-129頁),湞媄診所網頁資料亦有抗告人以院長身分受聘之文書(全字卷第147頁);

王姿允並曾傳訊:「…再次感謝學長(即抗告人)跟鉌羚給我機會…我會好好努力,讓湞媄診所聞名全台」、「掛牌院長的責任就是要讓診所大紅大紫」等語(本院卷第29、31頁),而未否認「掛牌」乙情,然王姿允寄發之存證信函否認抗告人為湞媄診所實際負責人及與抗告人間有委任關係(本院卷第39-41頁),黃鉌羚亦否認抗告人為湞媄診所實際負責人,則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為湞媄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既有爭議,尚有待調查審認,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其遭趕出湞媄診所,黃鉌羚已侵占、移轉資產,其如繼續收取湞媄診所營收、淘空資產,消費者必向實際負責人追償,王姿允僅需提出借牌契約即無須負責,抗告人將有遭鉅額追償之危險,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奢侈品及保險箱照片、營收簽收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消費紀錄等件為證。

查:⒈所謂湞媄診所實際負責人之職務為綜理全院事務,包含看診、行政管理及收取營收,並對外代表湞媄診所,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

而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然抗告人已登記為詠美時尚診所負責人即負責醫師,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全字卷第19頁),事實上不可能再重複登記為湞媄診所負責人,無從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取得對外代表湞媄診所之身分。

又依湞媄診所之開業執照所示,王姿允為湞媄診所負責人即負責醫師(全字卷第19頁),對外代表湞媄診所,其縱與抗告人間有借牌關係,亦無從以其內部借牌關係卸免其因登記為湞媄診所負責人而對外應負之責任。

再者,抗告人自陳診所內減重項目全部由王姿允經營,該項目收入全歸屬王姿允(全字卷第8頁),則王姿允顯非單純掛牌之人頭,而有收取湞媄診所部分營收及實際掌控部分營運事務之權限。

則如准依抗告人之聲請,形同架空王姿允,王姿允對外仍須負擔湞媄診所之義務,對內卻喪失其原營運事務之掌控權限及收取其應得營收之權利,但抗告人因遭否認為湞媄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所受之損害僅屬單純金錢上之損失,抗告人非不得依法向王姿允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無可彌補,兩相比較,王姿允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大於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自難認本件有何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在前開保護令案件中自陳兩間診所(即詠美診所、湞媄診所)係一人一間,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3頁)。

抗告人在該案中並原聲請禁止黃鉌羚接近湞媄診所100公尺,經承審法官詢問抗告人自述一人負責一個診所,為何要禁止?抗告人乃表示因有爭議,撤回對湞媄診所部分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84頁)。

又抗告人提出抗證6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7-55頁),主張該租賃標的物係供湞媄診所使用(本院卷第43頁),而該租賃契約書係由黃鉌羚獨資設立之渱璟企業社(全字卷第27頁)為承租人,抗告人及黃鉌羚則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55頁),是黃鉌羚獨資之渱璟企業社需負擔湞媄診所承租醫療設備之租金主給付義務。

則依抗告人於另案所述,及湞媄診所使用之醫療設備租金繳付人而觀,湞媄診所實際之管理、資金成本似應係由黃鉌羚管控、支出,如遽依抗告人聲請禁止黃鉌羚執行湞媄診所行政事務並禁止收取營收,則黃鉌羚喪失原有之管理權限,卻仍須依約負擔湞媄診所之成本支出,對黃鉌羚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僅係受有無法收取減重項目以外營收之抗告人為大。

且抗告人與黃鉌羚婚姻已生嫌隙,日後恐有分析財產問題,但抗告人已管有詠美診所,又可接手尚有爭議之湞媄診所營收,排除黃鉌羚之管理,而抗告人所稱黃鉌羚侵占、移轉資產等均屬金錢上之損失,日後非不得依法向黃鉌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無可彌補,兩相比較,亦難認抗告人有何受重大損害或生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㈢綜上述,本件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准駁聲請造成兩造之損害程度、利益權衡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認抗告人有保全之必要性。

從而,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非屬釋明之不足,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補足釋明之欠缺,則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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