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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再抗告人 陳輝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再者,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明定。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
查,再抗告人係聲請就相對人歸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建物及所有室內物品(含傢俱、電化用品、藝品、壁畫、古董等,下合稱系爭建物及物品)乙事為強制執行,並陳報系爭建物及物品之價額共計794,999元,業經本院核閱該執行事件卷無訛,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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