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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淑琴
相 對 人 温麗真
楊秀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若待刑事判決確定犯行,抗告人屆時將求償無門,蓋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乃將犯罪所得移至他處或脫產,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之財產狀況,係渠等詐欺犯行尚未經查獲,不知已遭偵查鎖定,當無積極脫產之必要。
現相對人涉案情節之證據已經明確,如不為假扣押,日後相對人脫產將致抗告人索賠無門。
抗告人並非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縱認釋明有所不足,亦得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則陳述:相對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抗告人據此推論相對人必會脫產,顯無根據,更形同將詐欺集團事件一律擬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要件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仍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舉證釋明,況相對人温麗真已遭刑事扣押新台幣(下同)539萬2000元,若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得依法請求發還,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無顯著減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更於112年5月24日遭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下稱高雄地檢署)到案後,均遵期到庭,並未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情事,且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尚且能自相對人銀行帳戶、不動產及薪資債權,足額甚至超額扣押,顯見相對人於遭拘提後,並無任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積極作為或有何「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形,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及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伊遭相對人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受有損害609萬元,將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已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
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相對人雖稱渠等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此乃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債權能否成立之爭執,尚待本案判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皆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受理在案,依通常經驗及社會常理,詐欺集團係冒高風險以違法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產,必定有所預備將會被查獲,是相對人極有可能將名下財產隱匿或設定抵押予人頭戶而成為無資力之人,即便遭判決刑事有罪或民事敗訴確定,仍能繼續保有不法所得等詞,並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據。
而觀該起訴書約略可知,相對人乃與原處分共同相對人李駿騏、沈德青、熊依琦、張鶴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熊依琦提供其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予李駿騏及該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張鶴耀提供其名下遠傳電信門號予李駿騏及該案詐欺集團使用;
李駿騏取得張鶴耀所申辦之門號,以該門號登入網路操作熊依琦之銀行帳戶轉匯所詐得之款項;
沈德青負責將詐騙之被害人資料提供予房地抵押代辦業者即相對人;
相對人負責找尋金主借款予詐欺被害人,並辦理房地抵押登記,嗣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抗告人陷於錯誤,經由相對人代辦房地抵押貸款,並提供詐欺集團自己之帳戶帳號密碼,待金主將借款匯入抗告人帳戶後,即由李駿騏將款項轉出,並由熊依琦領款後交予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抗告人因而損失總計609萬元。
依此可見相對人所涉犯罪情節,乃多人分工,並為躲避查緝而藉由人頭帳戶取得犯罪所得,並旋即提領,以增加將來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取償之難度,此情已足使本院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之心證,即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得以適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相對人稱抗告人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應准許假扣押云云,自無足採。
㈢相對人雖稱温麗真已遭刑事扣押539萬2000元云云,然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
而關於不法之利得,究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優先發還被害人,尚待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作實體上之審認及裁判,或更須由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作實質上之審理,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自無從以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業經扣押,即謂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相對人稱若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得依法請求發還扣押物,本件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㈣相對人另稱由伊等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伊等財產並無顯著減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更於遭高雄地檢署拘提到案後,均遵期到庭,並未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情事,且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尚能自相對人銀行帳戶、不動產及薪資債權,足額甚至超額扣押云云。
然「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乃相對人過去之財產所得狀況,未必恆久不變至抗告人日後為強制執行時,且衡諸抗告人假扣押請求所主張遭詐騙之情節,兩造間原不認識,之前並無交易往來,抗告人應難以即時獲悉相對人之財產異動狀況,尚難以過去3年相對人財產所得狀況而謂抗告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至於相對人遭拘提到案後,縱均遵期到庭,並不足以確保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日後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以原處分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結果,核與抗告人是否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判斷無涉,自難據以謂抗告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處分審酌假扣押請求金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以203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反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求予廢棄改判,尚非有理。
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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