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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周鈺晨
相 對 人 洪寅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子之小提琴老師,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推薦伊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相對人購買號稱「西元1928年製作之W.E.Hill&Sons古董大提琴弓」及以110萬元購買自稱為西元1998年製作之「FredericChaudiere」小提琴1把,買賣價金合計142萬元,相對人應同時交付具有Raffin等級之國際證書予伊,伊已交付價金100萬元予相對人,嗣經伊查證,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書係由國內業者鄭駿騰所開立(下稱系爭證書),非雙方所約定具有Raffin等級之國際證書,是相對人給付不具國際效力之證書以假亂真混淆伊,使伊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業已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然相對人拒不賠償,亦拒收伊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而相對人之職業為小提琴老師,難謂有穩定之收入,其皆採預先收取家教費之收費模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其遭百萬之求償金額,即可能迅速移轉存款,且其持續躲避債務,可認其有為避免遭追償而脫產、甚至逃亡之虞,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未察,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價金100萬元,其已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然相對人拒不賠償,抗告人寄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亦遭退回等情,有承諾書、系爭證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5號卷宗及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下稱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見第24號一審卷一第35、137、315至319頁、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卷),堪認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相對人職業為小提琴老師,無穩定之收入,且其拒不賠償並避不見面,亦拒收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認其有為避免遭追償而脫產、甚至逃亡之虞,請求協助查明相對人收入及資產等語。
惟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退回原因係招領逾期,尚難逕認相對人拒收退回。
又相對人職業為小提琴老師,並無從釋明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資力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100萬元相較懸殊、財務顯有異常、隱匿財產,或有其他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
故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㈢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授課學費採預付制,並以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判決為憑。
查,第164號判決固認兩造間給付家教報酬之方式,均係抗告人先行匯款,再由相對人計算上課時數扣抵抗告人先行給付之報酬,俟扣抵完畢始再通知抗告人支付報酬。
惟縱兩造間採學費預付制,僅為學費給付之方式,自難逕認相對人有脫產之嫌。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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