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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佐翠
相 對 人 任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相 對 人 李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交付存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並依指示委託相對人任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辦理350萬元之貸款,續再簽署借款契約、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另交付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供相對人李佩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及流抵登記(下稱系爭流抵登記)。嗣辦理借貸完畢
後,相對人拒不返還所有權狀,並要脅伊償還貸款否則將處理系爭房地。
又伊於簽約當下,有近10份文件須簽署,文件中又有多處空白未填寫部分,不知實際簽署文件之內容為
何,無法排除伊已簽署合意移轉所有權之契約,是相對人可輕易持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留存之身分證及印鑑處分系爭房地。
如系爭房地遭相對人盜用證件辦理移轉登記,即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舉證困難等因素,難以透過訴訟取回,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實行系爭流抵登記,並不得為移
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
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足參)。
又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組織分工之方式對其進行詐欺,致其簽立系爭借據,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登記,其意思表示均有瑕疵,爰撤銷之,並將提起侵權行為之法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系爭借據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19頁至第10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登記,若債權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可輕易將系爭房地移轉為李佩樺所有,且無法排除李佩樺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惟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佩樺,抗告人與李佩樺並為系爭流抵登記。
然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約款,僅得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
權,並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非謂抵押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即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故李佩樺僅得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或依流抵約款,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謂系爭房地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即當然移轉為李佩樺所
有。
至抗告人雖又稱所簽署之近10分文件中有多處空白未填寫部分,不知實際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無法排除伊已簽署合意移轉所有權之契約等語。
就此,抗告人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李佩樺既僅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無從逕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為釋
明。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抗告人之推測,即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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