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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葉慶華
相 對 人 蘇郁喬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和雄
上 列一 人
代 理 人 李佩珊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蘇郁喬、高雄市路竹區農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是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其係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自均無准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10年度橋金執字第23號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由相對人蘇郁喬拍定,嗣金服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以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函撤銷系爭拍定(下稱系爭處分)。
蘇郁喬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抗告人則對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均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裁定駁回(下稱①裁定);
蘇郁喬、抗告人各自對①裁定聲明異議,均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下稱②裁定);
蘇郁喬、抗告人復各自對②裁定提起抗告,均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下稱③裁定);
蘇郁喬對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將③裁定「關於駁回蘇郁喬之抗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則以112年度更一字第3號裁定將②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即原裁定)將①裁定「關於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等情,經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抗告人對③裁定既未提起再抗告,則③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部分已告確定,就後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及原裁定,抗告人均非受裁定之人,即不具備抗告之當事人適格,縱其為自己之利益,仍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是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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